第十八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,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:
(一)建設地點發生變化;
(二)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;
(三)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;
(四)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%及以上;
(五)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。
第十九條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。
第七章 附則
第二十條 為及時掌握核準項目信息,地方核準的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項目,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,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。
第二十一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依據《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》(國務院令第346號)和本辦法的規定,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。
第二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、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祖國大陸舉辦的投資項目,參照本辦法執行。
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。此前有關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,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,均按本辦法執行。